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查明刘某除有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在此情况下,执行员依法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并提取刘某在该中心的部分公积金款以偿付债务人。该中心以此支付不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确定的支付条件为由拒绝协助。 本案涉及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在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后,尚不能偿付债务人时,法院能否变相执行债务人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 首先,应当正确认识住房公积金的性质。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各按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归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具有义务性、互动性、工资性、保障性的特征。首先,它是通过国家政策规定强制实行,单位和职工都必须按时足额缴存。第二,通过支持职工贷款购房,帮助住房困难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第三,职工和所在单位各按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收入的一部分。第四,住房公积金是任何一名职工必须储存的住房保障基金,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方面的支出,不能挪作他用。住房公积金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作为个人的财产,具备了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其与个人所有的其它财产的惟一区别是,在正常情况下,个人可以自由支配其所有的财产,而住房公积金归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和支配,个人无法直接占有,且只能在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提取,但住房公积金的性质并不因此而改变。《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对住房公积金的一种保护措施,是防止公积金管理单位非法挪用公积金,而不应成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限制性条件。 第二,应正确理解《婚姻法》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时,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如果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单位或一方没有单位,以甲方名义存储的公积金分给乙方的部分是相应的“公积金”还是与所分取的公积金价值相等的金钱。 如果乙方取得的是“公积金”的话他就有权享有该部分公积金的权利,比如以公积金贷款购房;如果他取得的只是与该部分公积金价值相等的金钱的话,那他只能获得等值货币,而享受不到任何优惠。 笔者认为,住房公积金虽然是以货币形式存储的,但它与一般的货币有所不同,它具有特定用途,作为无法分割的整体存在。在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时,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给予另一方相应的金钱补偿。实践中,一般是由名义公积金所有人取得公积金的所有权,所有人再给予对方相应的金钱补偿。所以《婚姻法》中关于住房公积金分割的规定,并不足以成为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强制执行的充分条件。只有当义务人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以满足权利人的要求才成为必要。 第三,对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采取强制措施,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条例》第 5 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2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住房公积金作为个人的预期利益,无论是否购房都将成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如果用来购房或修建房屋,住房公积金将体现为相应的房屋价值;如果不购房在条件成熟时则成为个人的储蓄返还给个人。既然作为债务人确定的将来肯定能取得的财产,那么就没有理由不对其进行执行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从公积金的存储形式看,强制执行具有可操作性。公积金是以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的,对其可以采取与普通银行存款相同的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笔者认为,在被执行人没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通过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来偿付债权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