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汇缴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和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健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的规范管理和运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结合喀什地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管理部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四条 喀什地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前款所称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五条 凡属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单位均应到喀什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凭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职工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录用和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职工办理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凭证,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职工姓名变更的,人员增、减变动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凭证,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输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转移手续。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年度十二月份的工资总额。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全地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有关部门及喀什地区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各按不低于缴存基数的5%核定缴交额。经营状况良好,依法纳税并正常发放工资的企业或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以申请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但最高
第十五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经营状况持续严重恶化的,可以按规定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单位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执行。管理中心应将审批情况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报告。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并到受托银行补缴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设立单位明细帐,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住房公积金手册,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住房公积金手册每年银行结息后年审一次。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在受委托银行(每一家银行)开设—个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存款专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职工当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职工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的3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度的6月30日,单位应在缴存每年6月份住房公积金后,到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领取住房公积金调整汇缴清册,有关事项填写完毕后,携带有关资料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额调整审批。
第二十三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离退休前,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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